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Aug 10, 2025

從日本商標並存制度的出現探討日本、台灣與中國商標並存制度(下)

文 / 許瑞伶 商標代理人

中國「商標並存制度」

1. 背景
中國商標制度亦是採行「註冊保護主義」,然而在2013年修法前,無論是中國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乃至法院均未採納並存註冊同意書12,蓋因中國《商標法》對「商標並存」幾無討論空間,其中第30條即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此一條文不僅為中國商標實務中最常見的駁回理由,亦長期被視為限制商標並存可能性的主要法源依據。

不過,隨著中國商標申請案量日益增加,涉及簽訂並存註冊同意書的情況亦趨頻繁,特別是當外國申請人在中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往往基於其母國或其他法域多已採認並存註冊制度,事先與在先商標權人簽訂全球並存協議之情形亦屢見不鮮。因此,於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之駁回複審13案件中,以及經法院判決之訴訟案件中,都逐步出現接受並存註冊同意書的趨勢,然對其效力判斷的標準不一,需要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為釐清並存註冊同意書是否應予採納,中國商標評審委員會早於2007年即曾對「商標並存」議題發表如下見解14:「在決定是否共存時,如果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達成共存協議,已經消除了當事人之間的衝突,且表明雙方在實際使用中不會相互『搭車』,可以推定其具有互相區分的善意。但由於保護消費者利益也是我國《商標法》的宗旨,因此,在決定是否允許共存時,還需要綜合考慮雙方商標使用商品的類似程度、雙方商標的近似程度及各自知名度。即如果使用商品雖然屬於同一類似群組但類似程度較低,商標自身雖存在近似之處但整體能夠為消費者所區分的,可以允許共存。而如果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核准申請商標註冊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則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如果申請商標已經實際使用並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費者能夠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可以核准申請商標註冊。」此一見解雖尚未直接確立所謂「商標並存制度」,但已明確指出可考量當事人合意、商標和指定商品或服務間差異程度及消費者認知等要素,作為個案判斷是否接受並存的依據。

而後,中國《商標法》在2013年修法,新增了第59條第3款規定:「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該條雖以保護在先使用人為立法目的,然亦可被視為在特定條件下容許註冊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並存,進而為實務上討論並存可能性提供一定的法源依據。

2. 現況
自2013年中國《商標法》修法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019年針對並存註冊同意書之適用,在智慧財產權相關案件中陸續提出見解,並於2019年4月公布之《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中,進一步將其對共存協議(即並存註冊同意書)之認定與運用原則,彙整為第15.10條至第15.12條,分別針對屬性形式要件法律效果三項要點進行規範。此舉不僅為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提供了重要的審查參考,也反映出並存註冊同意書在中國商標實務中已逐步取得一定程度的認可,惟其適用仍須符合特定要件與審查原則。茲就三項要點分述如下:

A. 屬性:作為排除混淆之初步證據

15.10【共存協議的屬性】
判斷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共存協議可以作為排除混淆的初步證據。

本條確立了並存註冊同意書在商標審查中的定位,它可以作為排除混淆誤認之初步證據,但並非賦予商標註冊的「通行證」。換言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不能突破中國《商標法》第30條有關防止混淆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即便當事人已簽署並存註冊同意書,仍須進一步就商標整體近似程度、實際使用狀況與消費者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以維護相關消費者之權益。

B. 形式要件:應以書面且為明確、合法、不損公益之協議

15.11【共存協議的形式要件】
引證商標權利人應以書面形式同意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明確載明訴爭商標的具體信息,但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共存協議一般不予採信。
共存協議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否則不應予以採納。

此條針對並存註冊同意書的有效性,設立明確且具體的形式門檻,旨在維護審查的安定性與可預見性,具體要件如下:

(1) 書面形式
並存註冊同意書須以書面形式作成,不能以口頭或其他形式簽署,以確保其明確與效力穩定。

(2) 商標內容具體
須詳實記載商標的相關資訊,例如商標圖樣、註冊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等。

(3)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不得出現如「僅限特定地區使用」或「五年內有效」等限制,防止附加條件影響並存註冊同意書之有效性,將對審查結果產生不確定性。

(4) 實質合法性
並存註冊同意書內容應真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

此項規範亦可視為對《商標評審規則》(2014年修訂)第8條「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或者經調解以書面方式達成和解」規定之進一步細化與實務化,有助於提升審查效率,減少實務上不必要的反覆查核與爭議。

C. 法律效果:非絕對允許註冊,仍須個案綜合判斷

15.12【共存協議的法律效果】
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的商標標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不能僅以共存協議為依據,准予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的商標標誌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共存協議的,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共存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共存協議後,以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為由,提起不予註冊異議或者請求無效宣告的,不予支持,但該協議依法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本條說明並存註冊同意書之法律效果並非絕對,仍需根據商標本身的近似程度及實際混淆的風險進行個案審查:

(1) 商標圖樣相同或基本相同者
即使雙方簽署並存註冊同意書,因有極高機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仍不得據此准予註冊。

(2) 商標圖樣僅為近似者
在無其他證據顯示可能引發混淆的情況下,並存註冊同意書可排除近似的認定,顯示其在特定條件下得發揮實質影響力。

此外,對於並存註冊同意書簽署後之效力亦作出保障,若在先商標權人已出具並存註冊同意書,日後不得再以雙方商標構成近似為由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申請,除非該同意書被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此一設計亦體現了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不僅提升並存註冊同意書的約束力與當事人信賴基礎,亦有助於強化商標審查程序之安定性。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所公布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為中國商標並存制度的實務運作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框架,透過對並存註冊同意書之屬性、形式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的系統性規範,有助於推動商標並存制度在實務層面的發展與落實。惟截至目前,中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並存仍無明文規定,加之在實務運作中,並存註冊同意書是否被採信,往往需延宕至商標複審階段,甚至是訴訟程序方能得到結論;又由於個案差異,行政與司法機關之審查標準亦未必一致,可能出現行政審查階段已獲得初步認可,卻在後續訴訟程序中被推翻的情形。據此,在中國採行商標並存策略時,仍面臨相當程度的制度挑戰與不確定性,申請人需要審慎評估潛在風險,並備妥足以支持「無混淆之虞」的相關證據,才能使並存註冊同意書發揮實質效果。

比較

無論是日本、台灣或是中國在商標並存制度上均採取「保留型商標並存制度」,亦即在先商標權人的同意並非使後申請商標直接註冊的保證,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判斷有無混淆(日本、中國)或顯屬不當(台灣),方能取得核准註冊。不過,在商標並存制度的規範與具體實踐上,日本、台灣及中國仍存在不少差異,茲就其中差異進行整理分析:

1. 同意之法律依據

  • 日本
    日本商標並存制度於2024年4月1日正式施行,新增於《商標法》第4條第4項,取代過去實務中的「轉讓回歸」策略。
  • 台灣
    台灣自民國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現為第30條第1項第10款)新增有關商標並存規定,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進一步規範「顯屬不當」的認定標準,確保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秩序。
  • 中國
    中國《商標法》無明確並存制度規範,但可由《商標評審審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延伸,又自2019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15點,確立並存協議作為排除混淆的初步證據,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及第31條的審查實務。

2. 並存同意制度之限制

  • 日本
    完全相同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的並存幾乎不被允許,註冊後若違反《商標法》第24條之4的防混淆措施,可能面臨撤銷風險。
  • 台灣
    「顯屬不當」規範限制並存範圍,例如法院禁止處分的商標或團體商標不得並存,智慧局將保留裁量權,確保不損害市場秩序;而申請人所出具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不得附加同意的條件或期限。
  • 中國
    並存協議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且附條件或期限的協議不予採信。

3.    對商標權人的影響

  • 日本
    並存制度為新創企業提供品牌選擇彈性,但需謹慎管理混淆風險,避免後續撤銷或侵權爭議。
  • 台灣
    制度穩定且預測性高,申請人需確保同意書符合「非顯屬不當」標準,並明確約定未來註冊限制。
  • 中國
    根據實務判例演進,但採納與否仍須透過複審或訴訟確認,整體制度不確定性較高,需要申請人準備充分證據,如市場區分資料,以提高協議效力。

結論

商標並存制度是現代智慧財產權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它體現了法律在維護專用權與適應市場多元需求之間的動態平衡。而台灣、日本和中國商標並存制度的推展,可以看出各國法制對於品牌保護與市場開放之間取得平衡的努力與調整。

對跨國經營之企業而言,倘若欲靈活運用並存制度以確保品牌穩定發展、加速全球市場佈局,除了應掌握國內外法規規範,更須洞悉各國制度差異與潛在法律風險。於實務操作中,絕非一紙同意書即可因應,其背後涉及對商標混淆誤認的專業評估、對行政程序的熟稔掌握,以及對於主管機關審查標準的精確理解。

尤其在日本制度已邁入正式實施新法之際,更凸顯企業應結合具有實務經驗之專業代理人協助,審慎評估並存註冊同意書之適用條件與法律效力,方能使企業在保障商標權益的同時,靈活運用制度帶來的彈性空間,穩健增強品牌保護的基礎,在全球市場競爭中持續創造新優勢。

備註:
[12] 中國實務多稱之為「共存協議」或「共存同意書」。
[13] 指商標註冊申請被駁回後,申請人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的複審請求。
[14]「商評委認真研究駁回複審案件中的共存協議」,《法務通訊》2007年11月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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