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
文 / 張耕毓 專利師
在專利實務中,有許多關於期間之運用及規定,例如:「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核駁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及「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主張優先權」等。其中,有些期間屬於專利法明文規定之法定期間,有些期間則屬於專利專責機關依個案裁量訂定之指定期間。無論是何種期間,均會影響專利申請之進行。
「期間」之制度,一方面提供專利申請人合理之準備時間,使其得以行使補正、申復或救濟等權利。另一方面,亦賦予行政機關具體之作業時間,避免程序受到無限延宕,確保行政審查效率。惟,一旦所述期間屆滿,專利申請往往伴隨不同的不利後果,例如:不受理、失權、視為未主張或逕為審查等,對專利申請人影響甚遠。
有鑑於此,本文將帶領讀者瞭解期間之概念、種類、計算方式及相關法律規定,協助讀者釐清專利實務運作之重點。
關鍵字:專利行政程序、法定期間、指定期間
壹、期間之概念
所謂「期間」,係指當事人或行政機關必須在時間範圍內,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時限。簡言之,期間具有明確之起點與終點,即一種由始日延續至末日之時間區間概念(兩點一線)。在此時間範圍內,人民或行政機關應完成特定行為,始得發生或維持案件之效力。
一、起始日
在專利行政程序中,期間之起算點關係到案件期限之認定,進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因此,如何認定期間之始日,屬於專利實務中相當重要之課題。
而有關於專利期間始日之規定,讀者可見於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其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範期間始日之認定方式,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範專利權期間起算之基準,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則涉及郵寄日之認定。
二、 計算方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的2022年施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六章-期間第1-16-1頁:「期日及期間,除專利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由此可見,若專利法未特別規範之期間事項,則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例如:期間之計算方式。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民國110年1月20日):「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舉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若當事人在1月15日收到通知日後,規定在2個月要完成某項行為,則相當日之前一日即由1月16日計算至3月15日,而非3月16日。在但書規定情況中,若規定在1個月內要完成某項行為,而起算日為1月31日。於此情形,由於2月份並未有「31日」,故期間之末日為2月28日(或29日)。
總結來說,專利法對於期間始日及專利權期間之起算方式均有特別規定。惟,其餘有關於期間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例如:以時、日、星期、月或年計算期間之方式。若當事人超過所述規定期間,勢必會有對應的不利後果,進而影響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三、 順延規定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舉例來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要求專利申請人補正文件,若補正期間之末日為5月2日(星期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補正期間之末日應當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即5月4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需要說明的是,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制定時,當時星期六上午仍屬於工作時間。然而,後因實施週休二日制度後,星期六已經非工作日。故,若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則期間末日應順延至次星期一作為期間末日。亦即,期間末日並不限於次星期一上午,而應解釋為次一完整的工作日。故,依據上述舉例情形,補正期間之末日應為5月4日(星期一)整日。(參照法務部民國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解釋及智慧局發布之解釋內容1)
藉由上述順延規定,若期間末日遇到例假日或休息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確保當事人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行為。
貳、期間之種類
在專利行政程序中,期間可以區分為「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二者在性質上有著顯著差異。申言之,法定期間係由法律所明文規定,具有期間不變之特性,當事人應當於期限內完成特定行為。反觀,指定期間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依個案情形,基於行政裁量所給定之期間,其較具有彈性,原則上是允許延展期間。所述期間皆與專利申請人之權益息息相關,申請人不可忽視期間之重要性,詳細說明如后所述。
一、法定期間
所謂「法定期間」,係指由法律明文規定之期間,當事人必須於條文期間內完成特定行為,否則即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法定期間目的在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程序之確定性。因此,法定期間具有期間之不變性,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一旦逾期,即可能產生嚴重後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的2022年施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六章-期間第1-16-1頁:「法定期間,指專利法明文規定申請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期間,例如:主張優惠期或優先權、檢送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檢送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繳納證書費、繳納專利年費、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申請回復專利權、申請實體審查、申請再審查、舉發申請案答辯等等事項之期間。」若有專利審查基準所列程序者,其性質上均為法定期間,無法依當事人之申請而予以延展。是以,專利申請人對於此類期間應特別留意,以免案件因逾期而產生不利後果。
二、指定期間
所謂「指定期間」,係指由專利專責機關基於行政裁量及個案情形,所酌定之期間。相較於法定期間,指定期間具有較高之彈性,行政機關得依具體案件進行調整。例如,專利專責機關函請專利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或者,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呈委任狀及申請規費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的2022年施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六章-期間第1-16-1頁:「指定期間,指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所酌定之期間,依申請事項之不同,給予不同之期間,例如:補正委任書、補正優惠期證明文件、繳納申請規費、依職權通知修正或申復等之期間。」。
另外,專利法第17條(民國111年05月04日)規定:「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由此可見,雖然已經逾越指定期間,但於專利專責機關處分前,案件還有補正之可能。惟,此乃一種例外機制,並非理所當然之權利,案件實際掌控權仍在專利專責機關上。因此,建議專利申請人仍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相關行為,以免影響個人之權益。
參、延期規定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民國112年03月24日):「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若專利申請無法於原定期間內完成程序行為,例如:提出申復理由或修正、補呈文件,則專利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限屆滿前,提出延展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審定後,案件期間得予以延展。申請人須注意者,申請延展須於期間屆滿前為之,且只有指定期間始得提出,法定期間無法提出延展之申請。
肆、復權規定
一、專利法
如表一整理,表一為專利法之復權規定,復權規定旨在於兼顧程序之嚴格性與當事人權利之保障。其中,專利法規定有許多法定期間,例如:第一次申請日後12個月內主張優先權、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及申請日後4個月內檢送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等。一旦逾期,便會產生相對應之不利後果。
惟,若一概剝奪當事人之權利,難免有違公平。故,透過復權規定,讓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進行補救。當然地,當事人也應在申請回復原狀之同時,補行應為之行為,專利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一方面,我國在夏季時時常受到颱風侵襲,地方政府有可能會發布停班停課,致使專利申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相關程序。對此,若有此情形,申請人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回復原狀規定。在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智慧局申請回復原狀,智慧局原則上將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參照智慧局發布之解釋內容2)
表一
二、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此規定與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規定競合。
惟,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係規定原因消滅後3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而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10日內,兩者規定之期間長度並不相同。就法規而言,專利法屬於專利行政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專利案件應優先適用專利法之規定。此外,專利法所規定之30日相較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10日寬裕。對於當事人來說,專利法規定之期間更有利於當事人。故,專利案件申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應適用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伍、不利後果
如表二所示,本文整理各種遲誤期間之不利後果。期間不僅是一種規範程序行為之時間區間,更是與案件之權利存續息息相關。若當事人未於期間內完成應為之行為,將會導致案件不被受理、逕為審定、逕予審查、專利權消滅或視為未為特定主張等後果。甚至,影響專利申請之申請日認定。是以,期間之遵守對於當事人而言至關重要,當事人應謹慎掌握案件之期限,否則將會對案件產生不利之影響。
表二
陸、實際案例
一、申復期間之計算
張某於110年6月1日(週二上班日)郵寄發明專利申請書(信封蓋有郵戳日期110年6月1日),專利申請文件於110年6月3日(週四上班日)送達智慧局。智慧局111年1月4日(週二上班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智慧局命張某於文到次日後2個月內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張某於111年1月6日(週四上班日)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試問張某最晚應於何日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
智慧局命張某於文到次日後2個月內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而張某於111年1月6日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故指定期間之起算日為公文送達之次日111年1月7日。自111年1月7日起算2個月內,對應之期間末日應為相當日之前一日,故期間末日為111年3月6日。惟,111年3月6日為星期日(非工作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順延規定,期間末日應順延至111年3月7日(星期一)。因此,張某最晚應於111年3月7日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否則智慧局將依據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二、繳納第一年專利年費與專利權期間之計算
張某所有之發明專利,專利申請日為112年7月18日,智慧局於113年3月5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張某於113年3月7日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張某於113年4月12日提出申復理由。智慧局於113年11月25日發出專利核准審定書,張某於113年11月27日收到專利核准審定書,專利申請之公告日為114年1月21日。試問所述案件之第一年年費最晚應於何時繳納?專利權屆滿日及專利權期滿消滅日分別為何?
1. 第一年年費最晚之繳納日
依專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人應於專利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案件始予公告。張某於113年11月27日收到專利審定書,則第一年專利年費繳費期間自次日113年11月28日起算3個月,繳費末日應為114年2月27日。若未於所述期限內繳納第一年專利年費,依專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仍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補繳第一年專利年費。故,張某最晚應於114年8月27日繳納第一年專利年費。惟,依專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張某在補繳期間內繳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應為原先之2倍。
2. 專利權屆滿日與專利權期滿消滅日
張某所有之專利為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間自專利申請之申請日「起算」20年。張某之專利申請日為112年7月18日,故專利權期間應自此日起算20年。據此,張某之發明專利權屆滿日為132年7月17日,而發明專利權於屆滿日之次日,即132年7月18日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至於,專利審查意見通知函收受日、專利核准審定書收受日及專利申請之公告日均不影響專利權期間之計算。
柒、各期間整理
為便於讀者快速掌握專利法中各期間之規範,本文整理專利法中有關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之期間規定,彙整如下。
一、發明專利
| 起始日 | 期間 | 條文 | 內容 |
|---|---|---|---|
| 書面通知到達後 | 六個月 | §8 III |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 |
| 原因消滅後 | 三十日 | §17 II |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
| 公開之事實發生後 | 十二個月 | §22 III |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發明公開之事實,該事實非屬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前案。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25 III | 發明專利申請,以外文本提出,補呈中文本者。 |
| 申請日後 | 四個月 | §27 II | 檢送寄存生物材料之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
|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 十六個月 | §27 III | 主張優先權者,檢送寄存生物材料之證明文件。 |
| 國外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 | 十二個月 | §28 I | 發明專利申請,主張國外優先權者。 |
|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 十六個月 | §29 II | 發明專利申請,檢送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 |
|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 十六個月 | §29 IV | 發明專利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
| 國內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 | 十二個月 | §30 I | 主張國內優先權者。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31 III | 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32 I | 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 |
| 審定書送達後 | 三個月 | §34 II | 發明專利申請案,初審、再審核准審定後,主動提出分割者。 |
| 舉發撤銷確定後 | 二個月 | §35 I | 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者,得就相同之發明提出申請,並以該案件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
| 申請日後 | 十八個月 | §37 I | 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專利案件,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與可以公開者,將該專利案件公開。 |
| 申請日後 | 三年 | §38 I | 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
| 公告之日起 | 二年 | §41 III | 補償金請求權。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43 I |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46 I |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
| 審定書送達後 | 二個月 | §48 | 提起再審查。 |
| 審定書送達後 | 三個月 | §52 I | 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
| 申請日起 | 二十年 | §52 II | 發明專利權期限。 |
| 繳費期限屆滿後 | 六個月 | §52 IV | 專利申請人非因故意,補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
| 補繳費期限屆滿後 | 一年 | §70 II |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補繳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 |
| 提起舉發後 | 三個月 | §73 IV | 舉發人補提舉發理由、舉發證據。 |
| 副本送達後 | 一個月 | §74 II | 專利權人舉發答辯。 |
| 通知送達後 | 一個月 | §74 IV |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 |
| 通知送達後 | 十日 | §80 II | 專利專責機關將舉發人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 |
| 繳費期限屆滿後 | 六個月 | §94 I | 補繳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 |
| 自知悉日起 | 二年 | §96 VI |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
二、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120條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期間規定者,此節不再贅述。
| 起始日 | 期間 | 條文 | 內容 |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106 III | 新型專利申請,以外文本提出,補呈中文本者。 |
| 審定書送達後 | 三個月 | §107 II | 新型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主動提出分割者。 |
| 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 二個月 | §108 II | 原申請案為發明專利申請或設計專利申請,主動提出改請者。 |
| 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 三十日 | §108 II | 原申請案為新型專利申請,主動提出改請者。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109 |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
| 申請日起 | 十年 | §114 | 新型專利權期限。 |
三、設計專利
專利法第142條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期間規定者,此節不再贅述。
| 起始日 | 期間 | 條文 | 說明 |
|---|---|---|---|
| 公開之事實發生後 | 六個月 | §122 III |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設計公開之事實,該事實非屬新穎性或創作性之前案。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125 III | 設計專利申請,以外文本提出,補呈中文本者。 |
| 文到次日 | 指定期間內 | §128 III | 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相同設計之專利申請。 |
| 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 二個月 | §131 II | 原申請案為設計專利申請或衍生設計專利申請,主動提出改請者。 |
| 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 二個月 | §132 II | 原申請案為發明專利申請或設計專利申請,主動提出改請者。 |
| 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 三十日 | §132 II | 原申請案為新型專利申請,主動提出改請者。 |
| 申請日起 | 十五年 | §135 | 設計專利權期限。 |
| 國外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 | 六個月 | §142 II | 設計專利申請,主張國外優先權者。 |
|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 十個月 | §142 III | 設計專利申請,檢送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 |
|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 十個月 | §142 III | 設計專利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
捌、結論
本文歸納行政程序法中之各項期間規定,並說明期間之概念、種類、計算方式、不利後果與實際案例,讓讀者瞭解專利實務中期間之運作。此外,本文亦進一步討論延展期間與回復原狀制度,使讀者知悉例外規定之規定情形。最後,本文彙整專利法期間規定,協助讀者快速掌握期間之規範,冀望讀者ss釐清專利實務運作之重點。
備註:
[1] 案件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https://www.tipo.gov.tw/tw/patents/992-29788.html(最後瀏覽日期:民國115年5月1日)。
[2] 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114年7月7日丹娜絲颱風侵台致遲誤法定期間者,得申請回復原狀:https://www.tipo.gov.tw/tw/tipo1/799-34673.html(最後瀏覽日期:民國115年5月1日)。
一、書籍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2022年12月1日。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逐條釋義,2025年9月。
二、期刊
1. 王錦寬,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的規定,智慧財產權,68期,2004年8月。
2. 洪菁蔓,論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檢送期間之法律性質,智慧財產權,82期,2005年10月。
3. 周良吉、胡書慈、王雅萱,針對專利法修正案第34條及第130條-建議放寬得提分割案之期間的規定,專利師季刊,45期,2021年4月。
三、實務見解
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1號。
2. 法務部法律字第002213號函解釋。
3. 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解釋。
4.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3040號函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