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Aug 10, 2020

淺談著名已故人士的肖像權

文 / 陳韻如 商標專員

使用已故之人肖像做為商標圖樣,是否有侵權行為?是否需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方可申請商標註冊?

身為知名手工製鞋廠第三代的小保,原本在國外就業,經父母要求返國接手家族企業,卻發現原來自家企業長久使用的標識一直未申請商標註冊,經與父母商量後,決議以已故之第一代創始人的肖像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嗣後卻收到遠房親戚以「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使用創始人肖像,有侵害肖像權之虞」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小保深感疑惑,故在友人建議下前往專門處理智慧財產權的事務所詢問該起訴理由是否合理。

何謂肖像權?

所謂「肖像權」,是指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又現今我國法律雖未明文將「肖像權」當作一個單獨的權利,但以法院的判決內容來看,已普遍將「肖像權」視為一種「人格權」。


肖像權的存續時間

肖像權固屬人格權之一種,參酌我國現行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按肖像權與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故非繼承之標的。是以,肖像權自出生時即可主張,死亡時自然消滅,倘該當事人已死亡原則上自無再予保護肖像權之餘地1惟若該肖像已具備經濟利益而具有財產權之價值時尚非不得由繼承人繼承之2


使用他人肖像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虞?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旨在保護自然人之肖像權等人格權不受他人侵害,故若欲以他人肖像做為商標申請註冊者,則需取得該他人所簽署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3,並主動向智慧財產局檢附該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如肖像為申請人本人,則檢附身份證明文件並主動說明即可)。 又本款所稱之他人肖像,並不以寫實畫風或是照片為限,因為肖像具有高度識別性,所以即便係以漫畫或其它藝術手法所呈現的肖像,只要可辨認或聯想出該圖像是該他人時,即屬之。

如果發現自己的肖像遭他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該如何維護權利?
一、按商標法第48條規定,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撤銷商標註冊。
二、另按商標法第57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五年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撤銷商標註冊。
三、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若使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故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此時肖像權人即可按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之,並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該侵害之人就肖像權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4

與前述相類似的案情,可以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事實概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香港白花油公司及顏玉瑩和興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顏福成(為顏玉瑩之子),未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顏玉瑩」之中文姓名及肖像使用於白花油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包裝盒、容器、仿單上,並委託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另顏福成以「顏玉瑩」姓名設立顏玉瑩和興公司,該公司並以顏玉瑩中文姓名、英文姓名(MR. GAN GEOK ENG)及肖像連用,或顏玉瑩中文姓名分別與「和興」、「萬應」、「白花」連用方式,申請多類商品之商標權登記,均不法侵害與顏玉瑩姓名權、肖像權、人格權具有財產價值相關之權利。

判決概述:

本件系爭姓名肖像於顏玉瑩生前,似已具相當之經濟利益,倘其死亡後,該經濟利益依然存在,顏福成於顏玉瑩死亡後,使用系爭姓名肖像得利,或無不可;然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獲取私利之舉,僅獲顏福成一人之同意,未經顏玉瑩其餘繼承人全體或多數之同意,且其使用方式已妨礙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之合法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顏玉瑩人格權及人格特徵所具財產法益之相關權利,依繼承法則,得請求回復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結語

隨著社會變動、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內容,雖該判決並未明確表示具有經濟效益之已故人士肖像權可得繼承之,但依該判決將原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一事觀之,據此,小保之遠房親戚以其未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第一代創始人之肖像申請商標註冊有侵害肖像權為由提起訴訟,似為有理。加上目前尚未有其他判決就類似之案情做出最新審判,故若遇到相類似之案情時,實務上應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為審查依據。

因此,為確保申請人嗣後合法使用他人肖像權之權益,建議申請人在以著名已故之人肖像申請商標註冊時,應先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以免衍伸後續相關侵權爭議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3]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36-860496-faf5d-201.html
[4]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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