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Dec 10, 2020

淺談營業秘密三要件及企業具體保密措施(上)

文/楊理安 律師

面對全球化的激烈競爭,企業所面臨的挑戰及風險越發嚴峻。為此,企業往往投入大量成本進行研發,或於商業經營的各面向上發展出自身獨有的Know-how,試圖於特定範圍劃定護城河,以增加企業自身具有產業競爭優勢。

一般而言,企業固然可以透過適當的專利佈局來建立技術門檻,並據此取得法律保障的競爭優勢,然而,由於並非所有類型之技術或特殊資訊均能以專利保護,且因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申請程序均甚為耗時,專利權亦設有期限,不但保護範圍受限,相關申請及維護費用更是所費不貲,此外,專利權的保護,前提在於將技術公諸於眾,故於是否能確實取得專利權狀態未明的情形下,申請專利本身恐怕就帶有一定的風險;如此以觀,直接選擇以不公開的方式將相關技術作為營業秘密保存、避免競爭對手或第三人知悉或取得相關技術,以此保護自己的競爭優勢,某程度上更常為多數企業於多數情況下所採用。

由於營業秘密時常是企業致勝的關鍵,且於法制面上保護營業秘密亦能鼓勵企業積極投入研發或特化其經營模式,且營業秘密如遭洩漏往往將造成不可回復的影響,故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其重要性自然是不言可喻;然而,如自另一角度觀察,由於「營業秘密」本質上就是一種「資訊」,而資訊的自由流通,原為民主社會的基石,人民傳遞訊息的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者,故吾人對於「何種情形」下應為了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特定資訊」流通?其保護範圍自應明確劃定。正因如此,法制面及實務操作對於營業秘密保護,往往會具體定義究竟何種「資訊」屬於「營業秘密」而應受到保護?避免行為人動輒得咎,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固然已對於營業秘密有所定義,但其文字解釋空間寬廣,故於此脈絡下,即有必要進一步了解實務見解已作成之闡釋。此外,企業又應如何依據此等標準具體採取保密措施,亦甚值思考!


營業秘密三要件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以,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經所有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即為一般所稱之「營業秘密三要件」

營業秘密三要件中「秘密性」,一般是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而實務見解認為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且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均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亦有實務見解認為,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而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是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也可以被認為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

營業秘密三要件中之「經濟價值」,一般是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參照),以企業競爭對手之「報價」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此一問題為例,最高法院即認為:「…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一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參照)

營業秘密三要件中「合理保密措施」,ㄧ般是指該資訊所有人必須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第三人了解該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的意思,然因該要件之解釋空間十分寬廣,故而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往往成為營業秘密訴訟案件中,雙方攻防之重點所在。而實務見解早期指出:「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後續之實務見解亦有試圖再具體化解釋該要件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近來見解對於「合理保密措施」的多數闡釋則為:「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應注意的是,上述實務見解中,亦有部分強調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雖然不必達到「滴水不漏」的程度,但仍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且強調不應以是否有簽署保密協議作為「合理保密措施」的唯一認定標準,並試圖以舉例的方式描繪合理保密措施的輪廓,亦值參酌:「…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營業秘密三要件

秘密性

秘密性

知悉秘密之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且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均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

經濟價值

經濟價值

一般是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合理保密措施

合理保密措施

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

 (未完待續)

參考資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小企業合理保密措施作業程序、營業秘密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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