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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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

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對於公告之專利案,認有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除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之特定事由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
 

舉發之提起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認有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者,均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提起舉發。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則限於利害關係人對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於舉發申請時即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可就部分請求項請求撤銷專利權。

舉發理由必須滿足法定得舉發事由方得主張,且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應於舉發聲明範圍內敘明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具體事實;有證據證明其主張者,並應敘明各具體事實與所附證據間之關係。
 

提起舉發之人
專利舉發-任何人

01任何人

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因此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均得為之。惟專利權人自為舉發者,因與專利法規定舉發程序之進行均係以兩造當事人共同參與為前提,並應踐行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程序,且舉發案件以審酌舉發聲明、理由及所檢附證據為原則,審定舉發不成立時,尚對第三人發生一事不再理之阻斷效力,故上述所謂「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以免與公眾審查之制度不符,故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專利舉發-利害關係人

02利害關係人: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以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共有專利申請權爭執之特定事由提起舉發者,或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提起舉發之期間
專利權存續期間內

01專利權存續期間內:

舉發申請之目的係請求撤銷專利權,審查結果為舉發成立者將發生撤銷專利權之法律效果,故舉發之提起原則上應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為之。由於專利申請案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始授予專利權,故提起舉發,應自公告之日起始得為之;其於公告之日前提起舉發者,因尚無舉發標的,將不受理其舉發申請。

專利權當然消滅後

02專利權當然消滅後

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原則上不得為舉發之標的;惟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仍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利害關係人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應提出其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例如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舉發人主張其為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不利判決之被告,而為利害關係人且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應檢附民事侵權訴訟相關判決等文件證明之。 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最典型之例為專利權存續期間內曾受侵權訴訟不利判決,而專利權之撤銷對於舉發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至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而專利民事侵權訴訟尚在進行中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專利民事侵權被告可於訴訟中進行無效抗辯,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故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中之被告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亦應認其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依舉發人所提證明文件形式上之主張認定,而不論其爭訟之結果對其有利或不利。

提起舉發之事由

法定舉發事由 系爭專利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1. 共有專利申請權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
  2.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3.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4. 不符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定義。
  5. 違反產業利用性、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於設計專利為創作性)之要件。
  6.  屬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7. 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書的記載違反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要件;設計之說明書及圖式的記載違反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要件。
  8.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要件。
  9.  違反先申請原則。
  10.  發明或新型之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設計之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11. 於專利法第32條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前,同一人於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並於嗣後取得發明及新型專利權者。
    11-1. 於專利法第32條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後,同一人於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於申請時未聲明而取得發明及新型專利權者。
    11-2. 於專利法第32條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後,同一人於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已於申請時分別聲明,而其發明及新型專利權同時並存者。
    11-3.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
  12. 違反衍生設計申請日之限制,或與原設計必須近似之要件。
  13. 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14. 申請階段誤譯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15.  公告後之誤譯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16. 發明或新型之分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設計之分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17. 發明或新型之改請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設計之改請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18. 發明或新型之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設計之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19. 發明或新型之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設計之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非法定舉發事由

舉發事由非屬前述專利法所列舉者,例如舉發人僅單獨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優惠期(新穎性、進步性之例外)、國際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單一性或一設計(包含成組物品設計)一申請之規定等,應為舉發駁回之審定。